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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盛宏军、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宏军,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宏军,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东侧4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60308-2。负责人:薛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宏军与上诉人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公司支付盛宏军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9292元;2、物业公司补发盛宏军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宏军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起,物业公司实行是两班倒工作制(此前三班倒),早、晚班均连续工作12小时,中间休息12小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盛宏军月工资14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月工资1200元、社保补贴550元。2012年7月起月工资1100元、社保补贴450元-850元不等(盛宏军称其曾先后担任过班长、副班长,班长、副班长的津贴为450元-100元不等,据此其认为津贴实际为工资)。每个晚班夜餐补贴5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保安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8小时。盛宏军于2015年4月23日向弋江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要求:1、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保费用;2、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38005元、3、物业公司补发其年休假工资1034元。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弋劳人仲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物业公司以同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盛宏军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应承担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盛宏军应缴纳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盛宏军退还物业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22900元;二、物业公司支付盛宏军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0元;三、驳回盛宏军其余请求。盛宏军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期限于2015年7月18日届满,因2015年7月18日是星期六,故盛宏军起诉未超过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物业公司支付盛宏军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9292元;2、物业公司补发盛宏军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574元。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盛宏军变更诉请为:1、物业公司支付盛宏军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9292元;2、物业公司补发盛宏军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574元。另查明,盛宏军现仍在物业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并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一般性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支付而未支付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3倍工资之日起,就应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主张支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故支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二年,属于此二年时效之内的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主张可获支持,超过二年时效的,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主张不再支持。盛宏军自2011年4月(工作后次月)起即应知道物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而未支付违法,其可以自2011年4月起主张支付加班费。因盛宏军自2015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支付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3倍工资,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3倍工资时效应向前追溯24个月,即只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盛宏军月工资1100元(社保津贴部分不计入工资),因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故盛宏军日工资应为50.575元(1100元÷21.75天)。根据物业公司实行的两班倒工作模式,盛宏军实际每天均工作12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有730天处于工作状态,加班时间折合为365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超过部分属加班)。此期间物业公司应支付盛宏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7690元(50.575元×365天×150%,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上述期间,盛宏军享有的休息日为208天,物业公司应支付盛宏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6042元[50.575元×208天×2+50.575元×104天×50%-1100元×(208天÷30天),盛宏军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的2倍;盛宏军休息日每天也工作12小时,折合多加班104天,此104天已按日工资的150%计算了加班费,故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应增加计算50%;休息日物业公司每月已支付的1100元工资应予扣减]。上述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共计有22天(2013年6天、2014年11天、2015年5天),此期间物业公司尚应支付盛宏军工资及加班工资3059元[50.575元×22天×2+50.575元×11天×150%,此期间加班时间折合为11天,应扣减此前已按150%计算的加班工资部分;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以上累加,物业公司应向盛宏军支付加班工资46791元(27690元+16042元+3059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盛宏军加班工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予审理。根据劳动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为5天。盛宏军主张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应支付盛宏军年休假工资506元(50.575元×5天×200%,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物业公司关于盛宏军加班工资已经以补贴形式予以发放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宏军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6791元、年休假工资506元;二、驳回盛宏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请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保安是轮休制,不能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全年在上班,都在加班的结论,保安工作强度不大,大部分时间在保安室,可以休息,认定为加班时间不合理。盛宏军辩称:其上诉请求都是口头陈述,无具体事实,无证据支持。盛宏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判错误扣减应付加班工资7262元,原审扣除1100元×(208天÷30天),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计算加班工资时认定月工资1100元,将工龄工资当作社保津贴未计入工资是错误的;三、原审对2013年4月23日之前、2015年4月23日之后加班工资请求不予审理,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物业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二审期间,盛宏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盛宏军提交高礼全自购社保申请,XX、吴六斤、高礼全、邹金保、罗全荣、朱发来、盛宏军工资明细表,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等复印件,所列盛宏军及案外人工资金额包括基本工资和社保补贴,并无证明盛宏军工资标准在基本工资之外包含工龄工资的法律效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盛宏军在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度,早晚班连续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物业公司上诉对其加班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加班时间认定与保安工作强度并无直接关联,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休息日并不纳入月计薪天数,即休息日不纳入正常计薪范围。盛宏军月工资1100元,原审依据工作日21.75天计算其日工资50.575元,亦未将休息日计入计薪天数,因此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时,原审将未纳入计薪范围的“休息日工资”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盛宏军月工资,根据其工资表所列包含基本工资1100元及社保补贴450-850元,其上诉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工龄工资实际计入社保补贴,但仅依据社保补贴金额不等予以推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工资金额中应包含工龄工资及金额,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宏军主张加班工资自2011年4月起计算,原审适用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认定其加班费支持年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盛宏军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系对物业公司上诉之答辩,本院已作认定。结合原审认定物业公司应支付盛宏军加班工资46791元,加上不应扣减金额7627(1100元×(208天÷30天))元,因此,物业公司应支付盛宏军加班工资544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6元。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盛宏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盛宏军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宏军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44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12元,盛宏军承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