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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林与陈中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明,黄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中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中明及被上诉人黄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万骁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中明向黄林出具欠条后,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陈中明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及黄林应发放给陈中明的工资予以全部抵偿。陈中明向黄林索要过欠条,但黄林谎称欠条已经丢失,鉴于双方关系较好,陈中明未提及此事,黄林未归还欠条,陈中明实际上不欠黄林款项。黄林辩称,1.陈中明陈述称黄林应发放给陈中明的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全部抵偿,该陈述不是事实。2.陈中明称曾向黄林索要过欠条不是事实,该欠条一直在黄林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中明支付欠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农历正月起合伙加工饰品在市场上销售,2015年5月4日,双方终止合伙并对合伙进行了清算,陈中明向黄林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其尚欠黄林5万元,并承诺在5月30日前付清,如确实有困难拖几天。后陈中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事务终止进行清算后,陈中明确认其尚欠黄林5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陈中明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黄林要求陈中明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对欠款如何计算利息损失未作约定,黄林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黄林认为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中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林欠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中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举证规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林一审中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陈中明二审中辩称已通过部分归还及工资抵偿的形式清偿债务,但其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7日的庭审中对本案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且当庭承认欠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故陈中明的抗辩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