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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管理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临城街道千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村侨兴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许天芳。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7月,被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定海金塘镇新丰社区中浦的土地上建造占小公园,总用地面积为1331.8平方米的,其中管理房建筑占地45平方米。该土地大部分为农用地,少部分为建设用地,并且其中的1060平方米不符合利用规划。上述行为,系违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当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履行了罚款义务。同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拆除非法建筑物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天收件登记。同年9月22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觉履行其他义务。同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拆除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恢复土地原状之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之规定,对本案裁定准予执行后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土资定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非法建造的管理房、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恢复部分土地原状之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