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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318号

林施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施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施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12月20日、2003年6月2日、2006年9月14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被福鼎市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施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林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林施田到霞浦县松港街道冷冻厂二楼员工宿舍,进入被害人陈某与其妻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99元。被告人林施田未离开房间时即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遂将钱包扔还给被害人陈某,后在该宿舍门口被群众控制。被害人陈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施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施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施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施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施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施田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施田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施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林施田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施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