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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1999年8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13日减刑一年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监视居住。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与其妹妹被害人谢某乙产生矛盾,于2016年3月7日晚至3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无棣县信阳镇通判一村被害人谢某乙家中,破门入院,撬门入室,用打火机将屋内的电脑、电视机、冰箱、空调、被褥等若干物品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941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放火手段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乙对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系因家庭矛盾导致,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