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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三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三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第1039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颜三社,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三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三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颜三社向我方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后,被告颜三社只付了2015年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颜三社以贩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9.3‰,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利息还至2015年2月18日。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月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5、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颜三社尚欠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631.40元。被告颜三社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颜三社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三社2014年9月23日以贩矿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虎踞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贷款金额3万元,月息9.3‰,期限24个月,逾期还款加收罚息10%。”被告颜三社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颜三社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颜三社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约定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463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颜三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颜三社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三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4631.40元,后期利息按约定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