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舒银元与刘华、褚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褚伟,舒银元,湖北省第九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银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婉,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第九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1栋1-2层7号商网。法定代表人:项文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华、褚伟因与被上诉人舒银元、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第九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肖卫华收到舒银元支付的房租180万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岸星城支行向武汉市亮途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友谊路支行的银行账户里转入130万元,但刘华、褚伟陈述其银行网银U盾受九号置业公司员工李心扬控制,李心扬将该130万元分多批多次转给了九号置业公司的员工付诗文和张戬烈,其并未收到该130万元房租。九号置业公司认可李心扬、付诗文和张戬烈系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应对刘华、褚伟是否实际收到房租180万元的事实予以进一步核实,同时对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也应一并予以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华、褚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瑜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