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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云莲与被告刘洪英、李安荣、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莲,刘洪英,李安荣,李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545号原告:程云莲,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李安荣,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包钢实验中学教师,住包头市。被告:李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程云莲与被告刘洪英、李安荣、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娜、被告刘洪英、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至还清之日,每月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洪英与被告李安荣的妻子蒋长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800元。后蒋长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李越系李安荣与蒋长荣之女。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刘洪英辩称,我与蒋长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2万元。李安荣辩称,借款之事不清楚,刘洪英和蒋长荣共同借款用到哪里也不清楚。这笔款没有用到家里,不同意还款。李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安荣与李越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7日李安荣妻子蒋长荣与被告刘洪英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后蒋长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本院认为,蒋长荣与被告刘洪英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安荣对蒋长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越继承了蒋长荣的遗产,故李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洪英、李安荣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英、李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云莲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程云莲对李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洪英、李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