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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235号原告魏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李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30日在耿马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魏健峰,现就读于耿马县机关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由于被告教书的学校离家太远,每逢被告回家,原告都会为被告酝酿一个温馨的家。孩子7、8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喜欢与陌生人在QQ上聊天,原告对其进行过善意劝说。被告调到贺派乡中心完小教书后,外面传言被告有外遇,原告独自隐忍。2016年3月7日晚,原告目睹了被告与杨某某在贺派乡中心完小教职工集体宿舍内发生婚外情。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感情的背叛,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事后,被告与杨某某受到组织上的处理,均被调离原单位。此次事件的发生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离婚也能减轻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双方婚后共同创建的财产:所有权证为耿房权证2012字第000098**号的房屋一套,持证人为某某,共有人为某某、魏某某;耿国用(2012)第352号土地使用证一本;车牌为×××号轿车一辆;车牌为×××二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154000.00元,其中:1、借欧阳明伟500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房贷;2、欠耿马县农行车贷30000.00元;3、欠原告母亲赵玉来15000.00元;4、欠被告父亲廖成河20000.00元,用于车辆落户;5、欠余太子200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6、欠赵秋明2000.00元,原告用于探视朋友;7、欠尹宣11000.00元;8、欠原告的姐姐叶凤1000.00元;9、欠宝学芳2000.00元,6-9项共计14000.00元,用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垫付的医疗费;10、欠陈依布勒3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魏健峰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60.00元(按原告工资额的20%计算),至直孩子年满18周岁止。若孩子年满18周岁以后继续升学就读,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三、耿房权证2012字第00009822号房屋及×××号轿车归原告所有。×××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90000.00元由原告偿还。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六、双方各自在外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受益和偿还;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4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彼此还有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尊严和面对世俗的眼光,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婚生子魏健峰才7周岁,尚年幼,需要共同抚养和教育,如果原、被告离异必将会给孩子的成长带来负面的影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双方有着共同的爱好和人生追求,经过四年的恋爱,在相互了解和慎重的考虑下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两人在工作和生活中互相鼓励互相支持,共同进步,取得了各种荣誉,赢得同事和朋友的称赞。婚后,由于被告在偏远山区教书,交通不便,每次回家和返校都要搭乘别人的车,为了方便,被告会记下车主的联系电话,并通过QQ聊天,后经过原告的批评有了改正。被告本应该知足地守护着幸福的生活,却因为一时糊涂做错事,伤害了原告,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一定会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维系好家庭的幸福,与原告共同培养和教育孩子。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原、被告都是农家孩子,双方勤俭持家,在县城购买了一套房子,现市价大约260000.00元,2015年添置了一辆车,价值约40000.00元,摩托车一辆已用了多年,现价值1000.00元。共同债务除了欠原告母亲赵玉来7800.00元的债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其余的均一致,计146800.00元。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愿意按照原告与被告6:4的比例进行分割,债务也按6:4的比例进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加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A1-2、《户口薄》复印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魏健峰的出生情况。A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本,《房屋共有权证》原件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本,欲证明耿房权证2012字第000098**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财产。A3、《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SWL578号轿车购价为68000.00元,税后价为90000.00元,该车属原、被告共有财产。经质证,被告对A1-1、A1-2、A2、A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魏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A1-1、A1-2、A2、A3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30日在耿马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深厚,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魏健峰,现就读于耿马自治县机关幼儿园。由于被告在偏远山区教书,双方都非常珍惜相聚的日子,因交通不便,被告搭乘别人的车返校和回家时会记下车主的联系电话,并通过QQ聊天,原告发现后对其进行了批评。2016年3月7日晚,原告目睹了被告与杨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贺派乡中心完小教职工集体宿舍内发生婚外情。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创建的财产与原、被告诉称、辩称的一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与被告按6:4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为146800.00元。对债务的处理原告主张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按6:4的比例进行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从事教育事业,生活上互相关心,工作中互相帮助,婚后夫妻感情深厚。由于被告在山区教书,业余生活枯燥,喜欢在QQ和手机上聊天,原告对被告提出过批评和劝说。原告认为2016年3月7日晚被告的行为已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的错误行为,让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了裂痕,但被告已知错,愿意用实际行动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改错的机会,其将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的幸福,共同培养和教育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为夫妻共同走过了近10年的时间,婚姻基础牢固,被告虽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华审 判 员  张红瑞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珠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