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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兴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旺,王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799号原告罗兴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兵(第一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旺诉被告王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旺诉称: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A丰田轿车,至徐乐北路出北青公路南约2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撞倒旁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8,986.64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29,8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抚养费103,4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总计603,567.74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兵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时有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与指定驾驶员不一致,根据约定商业险加10%免赔率;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金额过高;二次手术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乐北路出北青公路南约20米处时由北向南倒车,撞倒旁边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期间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98,394.54元(含救护费77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再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兴旺因交通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请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租赁合同、公安局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业险抄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另原告确认后续治疗未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29,814.30元,提供了送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从事装修工作,没有相关证照,误工费参照事发前银行明细计算,但是清单中具体哪项是收入是没有写明的;第二被告认为银行明细不能体现其经营收入,关联性不认可,送货单、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二、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定额发票;第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三、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四、抚养费103,448.80元,提供了户口簿,证明抚养费支出;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未丧失抚养能力,故不认可。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提供了购买轮椅及打气筒的清单,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没有正式发票,另外180元购买的拐杖,也没有发票;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商业险增加10%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8,394.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5,3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580元;五、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6,570元;七、抚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十、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一、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赔偿款共计242,648.5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22,548.5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5,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兴旺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兴旺122,548.54元;三、被告王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兴旺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5.68元,减半收取4,917.84元,由原告罗兴旺负担2,410.48元,被告王汉兵负担2,50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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