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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韩云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云峰,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云峰先后以自己和韩某1、董某名义办理了五张信用卡,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具体情况分述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人民币72,931.76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民生银行以其弟弟韩某1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已欠银行透支额199,994.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以其弟韩某1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额25,4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额92,551.1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民生银行以其弟妹董某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已欠银行49,906.46元,此后再无有效还款。被告人韩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云峰先后以自己和韩某1、董某名义办理了五张信用卡,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具体情况分述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人民币72,931.76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民生银行以其弟弟韩某1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已欠银行透支额199,994.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以其弟韩某1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额25,4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云峰已欠银行透支额92,551.1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韩云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民生银行以其弟妹董某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已欠银行49,906.46元,此后再无有效还款。综上,韩云峰透支信用卡共计440,873.3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韩云峰出具的说明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的办理使用及催收情况、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办理使用及催收情况、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办理使用及催收情况、证人韩某1及董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情况说明、证人韩某1、董某、韩某2证言、被告人韩云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峰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云峰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118,041.1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招商银行72,931.76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249,9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