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冠昌五金工具经营部与广西创联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冠昌五金工具经营部,广西创联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终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冠昌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伍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创联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上诉人南宁市冠昌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冠昌五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创联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桂71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冠昌五金与创联物流因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应依法受理。冠昌五金与创联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涉案关系与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进行侦查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但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冠昌五金与创联物流之间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廖少昆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