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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江、贺忠稳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江,绰号“小胖”,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贺忠稳,绰号“痞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大山顶村秦家湾组*号。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房冬冬,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孔舒平,曾用名孔小二,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舒城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舒城县。2009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刘宇,曾用名刘超,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河北省玉田县。2011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钱明,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郑江与陈某在象山县石浦镇的开元大酒店三楼KTV因付费之事发生争吵,后陈某至该KTV吧台处吵闹,被告人郑江上前推搡陈某,陈某的朋友许某见状上前拉扯被告人郑江,被告人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等人遂上前与被告人郑江一起对陈某、许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陈某、许某受伤,后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等人逃离现场。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许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其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等人已赔偿给陈某人民币110000元,赔偿给许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俞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冬冬、刘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江、贺忠稳、房冬冬、孔舒平、刘宇、钱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钱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江、贺忠稳、孔舒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房冬冬、刘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贺忠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房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孔舒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五、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人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