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春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016)津0114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霞,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涞源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春霞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和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分两次骑行人力三轮车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范口公路赵某甲经营的五谷粥坊门前,采取直接装车拉走等手段,窃取脚垫1个、餐具3箱等物品,箱内共有盘子136个、碗140个、玻璃杯140个、茶杯116个、勺子140个、筷子292支等物品。被告人赵春霞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骑行上述车辆至上述乡镇小范口公路李某某经营的维一海鲜大排档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取煤气罐和单头灶头各1个。后又于当日凌晨4时许至上述乡镇小范口公路赵某乙经营的百姓烧烤海鲜大排档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取塑料圆桌1张。被告人赵春霞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得知赵某甲经营的饭店被盗而蹲守在附近的徐某某抓获。部分赃物已追退。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春霞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和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分两次骑行人力三轮车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范口公路赵加立经营的五谷粥坊门前,采取直接装车拉走等手段,窃取餐具3箱等物品,箱内共有盘子136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9元)、碗140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玻璃杯140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茶杯116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3元)、勺子140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元)、筷子292支(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被告人赵春霞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骑行上述车辆至上述乡镇小范口公路李邦俊经营的维一海鲜大排档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取煤气罐1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和单头灶头1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后又于当日凌晨4时许至上述乡镇小范口公路赵川广经营的百姓烧烤海鲜大排档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取塑料圆桌1张(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被告人赵春霞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得知赵加立经营的饭店被盗而蹲守在附近的徐亮抓获,后被移送公安机关。上述所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9元。被告人赵春霞被抓获后,其所盗的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被盗餐具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春霞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春霞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春霞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春霞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