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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沙青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童贵玉,张廷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736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费县梁邱支行行长助理,住费县梁邱支行家属院。被告:沙青国,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士燕,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童德玉,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童贵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廷全,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张廷全、童贵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加峰、被告张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童贵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沙青国从原告诉借款11万元,2016年5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775‰,由被告刘士燕、童德玉、童贵玉、张廷全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张廷全辩称,给沙青国担保属实,但这11万元里面有沙青国养兔子的6万元,5万元是给沙青宝还贷款,因为沙青宝用贷款3万元养牛是我给担保的,沙青宝因养牛不善跑了,信用社找担保人说是20万元,当时我有10万元贷款不,当时我给沙青宝还本息58000元。信用社说我还上再给我贷款,结果我还上了就不给我贷款了,所以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童贵玉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沙青国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沙青国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775‰。到期后被告沙青国未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作为沙青国的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沙青国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沙青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由被告刘士燕、童德玉、张廷全、童贵玉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沙青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自愿为被告沙青国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沙青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青国追偿。被告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童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廷全自愿为被告沙青国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庭审中“信用社说,我还上再给我贷款,结果我还上了就不给我贷款了,所以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士燕、张廷全、童德玉、童贵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青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沙青国、刘士燕、童德玉、张廷全、童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修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