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李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126号原告刘广庆,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李刚,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广庆与被告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庆、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赔偿2016年6月28日故意损毁原告刘广庆电动三轮车的经济损失3000元整。2、判令李刚承担从2016年6月28日起因被告损坏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的水果摊买卖做不成产生的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晚10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十九中学校门口的便道上,被告李刚喝醉酒将停放在此处的原告刘广庆的电动三轮车误认为是下午与其发生争吵的人所有,便故意将电动三轮车推翻并将车灯砸坏、电瓶砸坏,导致电瓶水流出,无法使用,造成原告三千多元的损失,被告李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告李刚辩称,一、被告只是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倒并没有推翻,三桥派出所有当时推倒的图片。被告没有砸原告电动车的电瓶,派出所的监控也可以证实。原告在派出所说电动车已使用五年有余,国家对电瓶的规定使用年限为三年,电瓶早已损坏。原告提出被告将电瓶砸坏,有其他用意。请原告提供电瓶损坏是被告所为的依据。二、关于电瓶漏液。在派出所第一次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出电瓶漏液的问题,原告称车购买价8000元,但不能提供任何票据,要求被告赔付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第二次原告以电瓶漏液不能使用要求赔付6000元,但不能提供鉴定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夸大真实情况,没有任何依据想多拿赔偿,故二次协商未果。第二次调解距第一次调解间隔一星期,原告在第二次协商才提出电瓶漏液问题。而且原告承认电瓶没有破损,协商中原告还承认电瓶是免维护电瓶,免维护电瓶是不可能露出液体的。其所述前后矛盾,可见原告一直在编造事实。派出所事发当晚就已经结束调查,原告电动车将近一星期一直保持推倒状态。事发第二天被告找过原告向其诚恳的道歉,提出为原告修车,但原告提出不想修了,也不想要那辆电动车了,也未提及电瓶漏液问题。但要求被告赔付8000元,原告也不同意将其扶正。被告认为,电瓶没有破损,且是免维护电瓶,不可能漏液。退一步讲,就算漏液,一星期的倾倒状态,原告拒绝扶正,是造成电瓶漏液的主要原因。三、原告电动车在路边停放,属在路边非法占道经营,城管执法人员经常取缔。(损坏情况时有发生)商贩经常因摊位发生口角,平日原告将电动车用钢丝绳锁在大树边根本不移动,电动车是为占摊位而没有其他用途(电动车已经为报废状态)。不存在无法使用,扶正即可正常使用,但原告拒绝扶正,原告还有一辆可以进货的电动车,故不存在除电动车外的一切损失。因两次调解未果,三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当时被告就提出电瓶不是被告损坏的问题,派出所采纳的是原告的陈述,并没有鉴定凭据。派出所的解释为只要是故意损坏财物,就已触犯治安处罚法,派出所没有义务鉴定,近3000元的损失也是原告最后陈述的。派出所民警在最后一次调解时,向原告提出过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不要赔偿就要让被告住拘留所的意愿。综上,原告先要8000元,后又6000元,现再次提出3000元的损失。原告电动车购买的新车还是旧车?就算新电动车已使用五年有余,现今也没有3000元的价值,原告以电瓶漏液让被告赔偿3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将车推倒,只是将车灯罩砸坏,电动车的车灯多说100多元,其余被告没有损坏,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一直在漫天要价,请原告拿出赔偿除车灯以外为被告损坏的鉴定依据。另外从事发至今,原告一直在经营水果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能经营,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不存在。原告刘广庆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因本案所涉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15日。证据二、2016年6月29日三桥派出所拍摄的事发现场被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复制件一张。被告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中对于电动车损坏价值3000元的认定有异议,没有依据。原告电动车的用处就是占位和堆放杂物,一直在电线杆上锁着,从证据二中可以看出,三轮车中掉出来的东西都是杂物,没有商品。被告李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庭提交其手机所拍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现仍锁在电线杆那里、放置杂物的照片。并称庭后5日内提交电动车的行业标准,但仅提交两份有关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网上下载文章打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车被损坏,已不能使用,所以我仍将车锁在电线杆那里。另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从没有说过要赔偿我3000元。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10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十九中学门口便道上,嫌疑人李刚将停放在此处的刘广庆的电动三轮车误认是下午与其发生争吵的人所有,便故意将该电动三轮车掀翻并将电动车车灯砸损,造成该电动车电瓶及车灯价值近三千元的损失,李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刚行政拘留15日。上述电动三轮车的赔偿事宜原告刘广庆与被告李刚在三桥派出所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系金盾牌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酒后故意损坏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均未申请价值评估鉴定,本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其无法提供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发票,陈述该车系2012年购买的新车,电瓶在2015年更换过,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被告认可其损坏了车灯,但否认其砸坏电瓶,并辩称该车电瓶已超过使用期限,该车原本就已不能使用。依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的认定: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并将电动车车灯砸损,造成该电动车电瓶及车灯价值近三千元的损失。现结合同类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2000元是其估算的损失,且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庆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广庆已预交),由被告李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