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云青、沈培英等与赵洪珍、张洪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青,沈培英,宋志峰,赵洪珍,张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4号原告:张云青,居民。原告:沈培英,居民。原告:宋志峰。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珍。被告:张洪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号。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公司职工。原告张云青、沈培英、宋志峰与被告赵洪珍、张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被告赵洪珍、张洪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20时00分许,宋洪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惠民县勃勃李桥以东2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路边停车的赵洪珍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张洪岩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洪卫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洪珍、张洪岩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20时00分许,宋洪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惠民县勃勃李桥以东2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路边停车的赵洪珍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张洪岩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洪卫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洪珍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岩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沈培英,系宋洪卫之母,育有子女五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5.04元,死亡赔偿金602763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119元,车辆损失16132元,尸检费450元,共计657169.04元。本院认为,宋洪卫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洪珍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洪岩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洪珍与张洪岩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宋洪卫自负60%的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根据被告赵洪珍、张洪岩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2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洪珍与张洪岩的车辆正在运输煤气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洪珍与张洪岩驾驶的车辆装载的是煤气罐,但只是间接性的自用或零卖,并未使车辆的危险性过度增加,与标准意义上的货运或客运有着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青、沈培英、宋志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202.52元,共计11320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青、沈培英、宋志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202.52元,共计11320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