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栓喜与张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栓喜,张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641号原告:宋栓喜,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勇,住伊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耀祖,住伊宁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新世纪广场一期1幢D3-11号。原告宋栓喜诉被告张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栓喜的委托代理人薛小明、被告张克勇、被告太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克勇驾驶皖XX车辆,在伊宁市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支队延伸段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新XX号车辆相碰,造成我受伤。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X号车辆系被告张克勇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处,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已经协商理赔完毕,本案只解决交强险部分,且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对不足部分不再主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5.15元【医疗费2850.15元、误工费24255元(147元×165天)、护理费15435元(147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交通费90元、修车费2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张克勇承担。被告张克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皖KJ16**号大型货车系我所有,因为要进行营运,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已经协商赔偿完毕。现在涉及到的只剩交强险部分。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皖XX号大型货车系被告张克勇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0日07时30分,被告张克勇驾驶皖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宁市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支队延伸段路段左转弯时与北向南原告宋栓喜驾驶的新XX号车辆相碰,造成此次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栓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入院后“给予石膏外固定、抬高患肢、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2个月后来院复查,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3月21日、4月18日,原告宋栓喜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进行复查。201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2850.15元(住院费用2132.01元+门诊费用718.14元)、出租车费用9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二、皖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克勇所有,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方当事人就该车辆的商业险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若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对不足部分不再主张。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三、2016年2月3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新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了修理费12500元。2016年7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新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445元。现原告以主张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克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栓喜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处,故被告天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克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有不足部分,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2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5天,应当参照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低等指导价位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认定为1000元(2000元÷30天×15天);4、交通费90元、修车费2000元,均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两被告均认可,故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30570元。本案新FC62**号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即30570元,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栓喜各项损失合计30570元;二、驳回原告宋栓喜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宋栓喜负担190元,被告张克勇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