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万春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春苗,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春苗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人万春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万春苗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典石广场,称可以通过增加支付宝流水额的方式提升自己的贷款额度,并以上述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案发前仅归还80,000.00元。综上,万春苗诈骗王某某620,000.00元。被告人万春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春苗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不还的直接故意犯罪思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万春苗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典石广场,称可以通过增加支付宝流水额的方式提升自己的贷款额度,并以上述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案发前仅归还80,000.00元。综上,万春苗诈骗王某某6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春苗偿还被害人王某某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韩某、万某1、万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春苗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春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万春苗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不还的故意,因被告人万春苗虚构刷支付宝流水,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赌博,致使所骗钱款无法归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万春苗人身自由被控制,家属报警求助,并非是向公安机关就诈骗犯罪事实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万春苗系自首,合议庭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春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春苗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