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108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董建强,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董金,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董轩,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董建强、董金、董轩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代表人:高瑞成,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董建强,原告董建强、董金、董轩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英,被告开平一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诉称,原告一家4口人有口粮地1.2亩,坐落在开平一街曹家坟,南邻张金忠的口粮地,北临田宝合的口粮地。2007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1.2亩口粮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经营养殖业,但承租人没有经营养殖业而是开办了大众浴池,建造了楼房。原告为此找到过被告和开平镇政府,以及开平国土资源局。被告的答复是土地是集体的,村委会有权对外出租。开平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是违法占地、违章建筑。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一家的口粮田1.2亩,坐落于开平一街曹家坟,南邻张金忠的口粮地,北临田宝合的口粮地;2.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费54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口粮田1.2亩。被告开平一街村委会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80余户存在应该分地而实际尚未分地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土地尚未能实际分配,此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各原告在本村没有明确的地块和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无权要求返还口粮田,无权要求补偿占地款,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均为开平一街村村民,每人享有承包地0.3亩,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曹家坟,南邻张金忠的口粮地,北临田宝合的口粮地。在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因1996年修建高速公路,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同年,被告在本村十三片地块重新发包土地,因土地面积不足,每人仅取得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时届村委会决定,针对发包土地不足的情况,村民可在曹家坟未被征收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此后,因唐山钢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建厂占用十三片地块,原告的承包地被再次征收,原告已经依此取得了土地补偿款。2007年1月12日,被告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坐落于曹家坟本村承包地转租于案外人李志强,并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李志强)占用甲方(开平一街村委会)高速公路入口地经营养殖业,占地3.20亩(附图);二、甲方同意乙方占用土地3.20亩,经营养殖业;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向甲方交纳占地费500元/亩;四、乙方使用土地只限于经营养殖业,不准转租;五、占地使用年限三年,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到期如继续使用可续签协议;六、交款期限,乙方必须在每年1月12日前向甲方交足当年占地费;七、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规定和规划,如甲方需要或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无条件拆除建筑物,交回土地;八、甲方只收取占地费,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九、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向乙方收缴月5%的滞纳金。李志强承租土地后交纳了土地租赁费,但未进行养殖业经营,而是建造了大众浴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被占用土地现状照片2张,《交纳承包费票据》2张、《地亩账复印件》1份、证人尤淑英《证言》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遵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确认问题。首先,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含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对外出租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及案外人李志强所占用的土地相对应。但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发包须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地共同测量完成。被告作为发包方属于本案待证事实的亲历者,亦负有向法庭说明案件事实之义务,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举证事实,但又不能就其反驳举证证明,故本院推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其次,被告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将原告的承包地对外出租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案外人已经对农用地进行了非农改造,导致无法实地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四至范围。但双方所陈述的土地名称及位置相同,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否认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公平。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经本院核实,四原告在曹家坟承包地应为0.4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占地协议》中占地费的标准给付其占地补偿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被告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对外出租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0.4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曹家坟享有承包地0.4亩,南邻张金忠的口粮地,北临田宝合的承包地。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占地补偿费2000元。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兰英、董建强、董金、董轩的承包地0.4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