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玉彬与徐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彬,徐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47号申请执行人肖玉彬,居民。被执行人徐新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肖玉彬与被执行人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徐新华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玉彬借款9万元。如被告徐新华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肖玉彬有权就全部剩余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徐新华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新华财产进行查询,查封其房屋,其他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