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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玉花、杨觉等与王某、王火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王某,王火南,甘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1034号原告:黄玉花,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水龙碑屯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杨觉,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水龙碑屯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亨,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水龙碑屯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杨志,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水龙碑屯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王火南,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甘建兰,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诉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其自有的贵港Y2002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亲属杨镇如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镇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杨镇如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杨镇如的三个儿子都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清远市务工,杨镇如的妻子黄玉花随儿子在广东省清远市生活,不知道本次事故的发生,杨镇如经他人帮助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下午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后,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后,才通知原告返回处理本次事故。杨镇如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发生事故时,到贵港市南江市场经营干菜生意,并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大松石路41-9-21号房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4084.14元(被告已预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8年=211328元;4、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6、交通费:1150元;合计损失254404.14元。按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27202.7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丧葬费23430元,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20772.07元。被告王某在原告起诉时虽然已满18周岁,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为未成年人,被告王火南、甘建兰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72.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共同辩称:对原告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异议。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杨镇如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因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本人的贵港Y2002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贵港市中山南路护拦往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杨镇如骑自行车从事发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于上述时间被告王某驾车驶至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南江市场路段,遇杨镇如下车推自行车从被告王某行向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王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贵港Y2002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杨镇如身体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镇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杨镇如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镇如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4084.1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医院11084.14元。另查明:杨镇如,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从2013年起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大松石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分别是杨镇如的配偶、儿子。杨镇如的父母已先于杨镇如死亡。被告王火南、甘建兰分别是被告王某的父亲、母亲。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5492.05元,其中:1、医疗费:140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8年=211328元;4、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365天/年×3人×3天=837.94元;6、交通费:115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643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34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杨镇如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提供了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证言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为837.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55492.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7746.03元(255492.05×50%)。本案事故造成杨镇如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王火南、甘建兰作为被告王某的父母,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应赔偿原告142746.03元(127746.03+15000),扣除已赔偿的26430元,尚应赔偿116316.03元(142746.03-26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赔偿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6316.03元。二、驳回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预交1493元),由原告黄玉花、杨觉、杨亨、杨志负担50元,被告王某、王火南、甘建兰负担13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