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芳与黎泽兴、马贞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黎泽兴,马贞山,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811号原告:黄芳,女,汉族,1994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颖,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泽兴,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住广西贵港市北区。被告:马贞山,男,回族,1976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牛俊,该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华夏园太阳城***幢*号。委托代理人:侍永平,男,汉族,1992年4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雯,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住所:上海市常熟路*号。委托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芳诉被告黎泽兴、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称“一嗨公司”)、被告马贞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马贞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泽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在本院网站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黎泽兴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黎泽兴未到庭应诉,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6年2月2日9时25分,被告黎泽兴驾驶云A×××××号别克牌轿车由昆明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大道交叉路口南口处右转时遇到被告马贞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黄芳相碰撞,致原告黄芳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贞山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芳无责任。被告一嗨公司为所驾车辆车主,该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29077.7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2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726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4387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贞山答辩称:是原告的车来撞到本人的,本人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商业保险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一嗨公司、被告黎泽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黄芳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黄芳的身份情况,原告黄芳在昆明工作和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出院记录、急诊病历各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工商登记卡、身份证共十二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黄芳身体多处受伤,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型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闭合性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由被告黎泽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贞山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9771.77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马贞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急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陪护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登记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医药费单据应按原件金额计算予以认可,交通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单据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一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欲证明: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与被告黎泽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车辆时间及被告实际使用车辆期间。第二组证据:POS单。欲证明:被告黎泽兴实际支付租赁费用。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为本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证据:驾驶证,欲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已审核被告黎泽兴的驾驶资质。原告黄芳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马贞山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显示的租赁时间是事故发生前,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否还是租赁期内期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黎泽兴、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黎泽兴、被告马贞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芳提交的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黄忠选、王林春的两份证明、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如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日9时25分,被告黎泽兴驾驶车主为被告一嗨公司的车牌号为云A×××××号别克牌货车,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辰大道交叉路口南口处,遇被告马贞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黄芳沿金色大道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黎泽兴所驾车车身左侧前部与被告马贞山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原告黄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黎泽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贞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入院,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芳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黎泽兴所驾车辆(车牌号:云A×××××)车主系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黎泽兴系租赁关系,被告黎泽兴在租赁期满后未将该车辆按时归还被告一嗨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芳自2013年4月25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在云南红谷皮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车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各被告按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一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黄芳对被告一嗨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黎泽兴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贞山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88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本院确认按照昆明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为计算标准,故原告黄芳的误工损失为46067元÷365天×120天=15145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1人,具体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芳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3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8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6382.1元,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向原告黄芳赔偿10000元,剩余36382.1元按照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黄芳赔偿36382.1元×0.7=25467.5元,由被告马贞山向原告黄芳赔偿36382.1元×0.3=10914.6元。另,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1514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019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黄芳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向原告黄芳赔偿901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黄芳赔偿25467.5元,被告马贞山共向原告黄芳赔偿1091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1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467.5元;三、被告马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14.6元;四、驳回原告黄芳对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8元,由原告黄芳负担2826元、被告黎泽兴负担1492元、被告马贞山负担64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黎泽兴负担1190元,被告马贞山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