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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润华与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华,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56号原告:郭润华,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李建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润华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甘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润华的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514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生意往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铁皮等货物,截至2012年7月3日,货款共计3451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12514元至今未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建华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没有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建华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开具欠据,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4514元。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2000元,余款1251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建华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以上事实,有欠据原件、通话信息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等证据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14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514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被告李建华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润华清偿货款125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负担(由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