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某、高某与冯某、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冯某,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4950号原告郑某。原告高某。被告冯某。被告付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任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高某与被告冯某、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高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5元,二原告已予交,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252.5元。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