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黄国华、陆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黄国华,陆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0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时代御峰花园1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0915528C。负责人:陈新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忠,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雷,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被告:黄国华,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陆秀霞,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黄国华、陆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陆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国华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144万元及期内未还利息12126.94元,截至2016年9月4日的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为129.89元,2016年9月5日起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以12126.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9.67575%)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4日罚息为11223.87元,2016年9月5日起罚息以144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9.67575%)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黄国华未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买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黄国华、陆秀霞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门盛兴路×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华、陆秀霞签订交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个贷最抵字228号,合同约定抵押人黄国华、陆秀霞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门盛兴路×号的房产用作抵押(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抵押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29**号。在上述最高抵押合同担保项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华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5013333109990292000000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国华发放人民币14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3%(放款日年利率6.450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率按期支付,以月为一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放款144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归还了前10期的利息,于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2016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黄国华、陆秀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黄国华、陆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陆秀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房产登记显示为被告黄国华一人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华、陆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包括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复利:期限内利息为12126.94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29.89元;罚息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9.675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限内利息12126.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9.675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黄国华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被告黄国华名下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门盛兴路×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个贷最抵字2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6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1元、减半收取8985.5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温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