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初15号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宗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前,男,生于1977年1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爱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华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前、刘玉、广安爱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华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爱众公司立即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持有的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昭通公司”)23.39%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2,602,963元;2、判令广安爱众公司向珠海华澳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广安爱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珠海华澳公司、广安爱众公司共同收购了云南红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其中珠海华澳公司出资114,082,371.11元占股49%,广安爱众公司占股51%。2011年珠海华澳公司准备将其持有云南昭通公司49%的股份出卖给案外第三人,广安爱众公司阻止并承诺在2015年底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所持股份。2013年12月3日,珠海华澳公司、广安爱众公司及云南昭通公司签订《广安爱众公司关于向云南昭通公司增资扩股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广安爱众公司单方向云南昭通公司增资后持有云南昭通公司76.61%的股权,鉴于珠海华澳公司股权被稀释为23.39%,广安爱众公司承诺在2015年底按照有关程序以珠海华澳公司2010年收购云南昭通公司股权时的投资额为基础,并按收购股权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投资收益的方式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持有的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后,珠海华澳公司配合广安爱众公司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广安爱众公司也发布相关信息获得收益,并行使了100%的股东权益。后经珠海华澳公司多次催促,广安爱众公司拒不依约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持有的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广安爱众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12日,广安爱众公司、珠海华澳公司收购了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由于云南昭通公司资产负债率达100%,融资非常困难,所以要求股东增资。云南昭通公司欠广安爱众公司2亿多债务,经云南昭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广安爱众公司向云南昭通公司单方增资。广安爱众公司通过债转股增资后,持有云南昭通公司76.61%的股权,珠海华澳公司持有23.39%的股权,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今天所争议的第3.3条。2014年8月3日,云南鲁甸县发生6.9级地震,造成云南昭通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广安爱众公司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3.3条的性质是股权买卖的预约合同,而不是本约合同,从合同约定2015年12月底收购可以证明没有股权买卖的本约合同,且协议第3.3条对股权的价款交付、股权交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均未约定,所以珠海华澳公司诉请广安爱众公司直接收购股权并支付价款没有依据;二、协议3.3条既然是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双方有磋商和谈判的义务,但双方意思自治,司法无权强行干预签订本约合同;三、从预约到本约过程中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即地震导致协议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云南昭通公司可以发电、可以生产经营、股权价值相应稳定,这是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地震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不能达成签订本约合同的共识;四、即使把预约合同视为本约合同,也是不能履行。珠海华澳公司要交付的不是23.39%这个数据,而是符合合同目的的股权,即云南昭通公司可以正常经营发电,股权价值相对稳定。因此珠海华澳公司第一个诉请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地震属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广安爱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当然诉讼费也不应由广安爱众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珠海华澳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安爱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广安爱众公司与珠海华澳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内容;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珠海华澳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广安爱众公司与珠海华澳公司收购了云南昭通公司股权后,因云南昭通公司资产负债率达100%,为降低资产负债率,满足银行贷款要求,云南昭通公司向两股东报告要求增资,珠海华澳公司不同意增资,广安爱众公司是云南昭通公司大股东,考虑到云南昭通公司发展,经广安爱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云南昭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同意广安爱众公司单方增资。广安爱众公司将对云南昭通公司享有的1.4114亿元债权通过以债转股的方式转为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云南昭通公司增资后资本金为2.7亿元,广安爱众公司股权变更为76.61%,珠海华澳公司因没有增资,其股权被稀释为23.39%。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及云南昭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增资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第3.3条约定:在2015年底,广安爱众公司按照有关程序,以珠海华澳公司2010年收购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时的投资额为基础,并按照广安爱众公司收购珠海华澳公司股权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投资收益的方式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持有的云南昭通公司的股权。协议第6.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增资扩股相应权利义务,并变更登记。在协议约定的收购股权期间的2014年8月3日,云南省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云南昭通公司所属电站所有资产受到严重毁损,云南昭通公司已不能发电,所有经营全部停止,其资产包括股权价值严重贬值。电站受损后,广安爱众公司与珠海华澳公司对协议3.3条相关内容进行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广安爱众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协议时,我们期待股权充满活力两年后可以产生利润,云南昭通公司可以发电、可以生产经营、股权价值相应稳定,现因不可抗力致使股权价值状态发生变化,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2、《增资扩股协议书》第6.2条也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3、合同法解释二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解除合同。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珠海华澳公司答辩称:一是在2011年我方准备出售股权给案外第三人,当时也有人要买,因广安爱众公司董事长罗庆红阻止才没有卖,罗庆红说广安爱众公司来买,条件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一致,要求给他们时间筹款。二是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广安爱众公司不同意我们向第三人出售股权他们就应该收购我方的股权。广安爱众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能够持续发电,原因我们举证说明。珠海华澳公司和广安爱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详见后附的证据目录清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评议如下:珠海华澳公司申请证人朱虹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广安爱众公司引进自然人股东投资云南昭通公司,占股49%,当时我们认为有利可图,就决定投资。在收购云南昭通公司股权时,广安爱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红向我们口头承诺投资云南昭通公司2012年分红可达到10%,2013年达到20%,以后逐年递增,回报可达到年40%的水平。但在2012、2013年没有实现分红,我们就在2013年联系广东一个老板准备转让股权,罗庆红要求我们给点时间,到2015年让我们退股。广安爱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与珠海华澳公司有利益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朱虹陈述的罗庆红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不一定是事实,就算罗庆红承诺也是以云南昭通公司的名义承诺的。本院认为,罗庆红的承诺是在珠海华澳公司收购云南昭通公司股权之前作出的,是否有该承诺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罗庆红是广安爱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作出承诺时与云南昭通公司还没有任何关系,就算其真有类似承诺,也仅能视为是罗庆红邀请珠海华澳公司收购云南昭通公司股权的劝导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珠海华澳公司与广安爱众公司对于转让股权行为签订了相关协议,也正是本案审理的问题,故对朱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珠海华澳公司提供的农行云南省分行、云南昭通公司、珠海华澳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证明:云南昭通公司尚欠农行云南省分行2.27亿元贷款,云南昭通公司愿意在2016年12月20日前分两次支付债务本金。广安爱众公司主张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履行合同,如真发生不可抗力,公司是可以申请核销呆账,云南昭通公司在持续经营,继续偿还银行贷款,故云南鲁甸地震与本案无关,广安爱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广安爱众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是以云南昭通公司为主体在谈这个协议,但协议尚未签订,该份协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复印件,协议所涉的农行云南省分行、广安爱众公司、云南昭通公司也均未签字盖章,广安爱众公司对该份协议成立并生效亦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安爱众公司提供的《云南红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股东增资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为:2012年8月21日,云南昭通公司请求珠海华澳公司增资,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财务状况,满足银行贷款形态回调。珠海华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份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广安爱众公司没有提供送达给珠海华澳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珠海华澳公司收到该份报告,且珠海华澳公司对收到该份报告予以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广安爱众公司提交的《云南昭通公司与广安爱众公司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是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截止2013年11月30日,广安爱众公司单方增资之前,云南昭通公司下欠广安爱众公司212,142,077.95元债务。珠海华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审计报告是广安爱众公司内部作出的,我方并不知情,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会计审计资质的公司,其接受委托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该份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广安爱众公司提交的广安爱众公司关于向控股子公司云南昭通公司增资的公告,2013年8月28日发布,内容为:广安爱众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增资,增资目的是解决云南昭通公司财务费用过高,增资后能有效降低云南昭通公司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财务状况,提高其融资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珠海华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安爱众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公司有重大决策的时候依法应该予以公告,在珠海华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公告的情形下,对该公告应予采信。广安爱众公司出具的云南水投牛栏江堰塞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整治工程分两期:一期工程堰塞湖除险防洪工程及受灾群众安置;二期工程在确保堰塞湖安全的基础上,开展堰塞湖下游地震受灾灾区供水、灌溉及引水发电工程。除水电项目需要巨资修建,尚要承担9.14亿除险防洪和征地、移民安置资金缺口任务。拟成立新公司投资开发水电项目,云南昭通公司出资35%,但因部分出资人和其他可能的不确定因素,该水电项目尚未签订合作协议,新公司也未成立。证明云南昭通公司与他方合作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便合作成功,也需要出资修建电站和承担9.14亿公益支出,电站修好能否盈利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珠海华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人系与广安爱众公司有关系的公司,对证据三性我们不予认可,有多少资金缺口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公司是对救灾整治、成立新公司、股权划分和合作协议尚未达成、新公司尚未成立所做的一个说明,与珠海华澳公司提交的云南省水利厅向云南省有关领导的报告内容能相印证,且珠海华澳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新公司尚未成立,在珠海华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2月3日,珠海华澳公司、广安爱众公司分别与云南红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林锦杰、周树长、徐普明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书》,珠海华澳公司以114,082,371.11元收购云南红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广安爱众公司以118,738,794.43元收购51%的股权;2012年云南红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云南昭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力开发、水力发电。2013年8月15日,云南昭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2013年8月30日,云南昭通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同意控股股东广安爱众公司单方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增资14,114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由1.2886亿元变更为2.7亿元;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均通过《关于修改的议案》,同意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886亿元修改为2.7亿元,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广安爱众出资6571.86万元,占股比例51%、珠海华澳出资6314.14万元,占股比例49%修改为股东广安爱众出资20685.86万元,占股比例76.61%、珠海华澳出资6314.14万元,占股比例23.39%。2013年12月3日,广安爱众公司为甲方、珠海华澳公司为乙方、云南昭通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增资股东、增资方式及金额。协议各方同意,由甲方单方按照1:1的比例以债转股的方式向丙方增资人民币14,114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增资。增资完成后丙方注册资本达2.7亿元,甲方出资额为20685.86万元,出资比例76.61%,乙方出资额为6314.14万元,出资比例23.39%。第三条、协议各方权利义务。3.3、鉴于甲方单方增资丙方使乙方持有的丙方股权被稀释,甲乙双方承诺:在2015年底前,甲方按照有关程序以乙方2010年收购丙方股权时的投资额为基础并按照甲方收购乙方股权时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投资收益的方式收购乙方持有丙方剩余的股权。第四条、违约责任。4.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3条约定的内容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他人转让其所持有丙方的股权,则乙方向甲方承担300万违约金。4.3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3.3条约定的内容,则甲方向乙方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4.4协议各方应恪守本意向书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人有违反本协议其它任何约定的,违约方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守约方损失予以赔偿。第六条、本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6.2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广安爱众公司完成了以债转股,并变更了工商登记。2014年8月3日,云南鲁甸发生了6.5级地震,云南昭通公司所有的红石岩水电站处于地震受灾区。2014年11月4日,云南昭通公司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昭通公司所有的红石岩水电站2014年8月3日因地震受损情况(现状固定)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红石岩水电站概况。云南昭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注册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光明村。红石岩水电站工程于2003年12月28日开工,2012年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总投资5.6亿人民币。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7度。二、红石岩水电站受损背景。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此次地震灾区最高烈度为9度,9度区主要位于鲁甸县龙头山镇、火德红镇等地,面积90平方公里,8度区主要涉及鲁甸县龙头山镇、火德红镇等地,面积为290平方公里,红石岩水电站位于龙头山镇和火德红镇之间。三、现场勘查。各单位单项工程勘验及受损情况。1、公路工程。起于昭巧公路,止于办公宿舍区和交通洞,为水电站专用公路。该段公里已被滑坡体掩埋堵塞,公路上边坡完全毁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程需通过该公路,现正在施工。2、变电站工程。含主变场工程和事故油池工程,土建工程已毁损,大多数设备已被填埋,1、2号主变压器已毁损。3、交通洞工程。1号交通洞出口段出现垮塌,并被滑坡体填埋,不能通行,地面出现塌陷和裂缝,部分洞壁有裂缝,部分围岩有层间错动现象,随时可能垮塌。2号交通洞被滑坡体完全填埋,3号交通洞进口段被滑坡体完全填埋。4、办公宿舍楼工程。三栋楼房因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建已属危险构建,随时可能垮塌。5、调压井工程。调压井下方滑坡严重,出现架空现象。筒体未见明显裂缝,受损情况待定。6、开关站工程。受滑坡体拉动,基础受损,靠近公路及滑坡体的地方基础外露和凌空;开关设备、铁塔及门型电杆等设备倾倒、毁损;河流下游方挡墙未见明显位移、裂缝、沉降。7、大坝及附属建筑工程。大坝上下游堆积大量泥土,两艘挖沙船倾覆。湖水退前整个大坝和附属建筑以及机电设备均被堰塞湖水淹没,湖水退后,大坝的上表面被干燥后的呈块状的淤积土覆盖。大坝坝体上部出现水平裂缝,长宽大小不一。各个泄洪闸控制室受损严重,墙体出现多条不规则贯通性裂缝,部分墙体成块掉落,全部机电设备被湖水浸泡数月,有部分已偏离原位和解体。8、取水口工程。取水口用于排污排漂钢架,前排已毁损,后排倾斜离开原位,两台用于提升闸门的建筑物部分框体有贯通裂缝,两台提升起重机已位移,长时间受堰塞湖水浸泡,起重机机电部分损坏。9、厂房工程。厂房前部主要受损为地震造成的建筑物损害和滑坡体中的泥沙石块掩埋,厂房后部混凝土楼板被滑坡体覆盖,部分楼板因受滑坡体和石块强力撞击塌陷和断裂,厂房右后方楼板撞击严重,大面积塌陷。四台发电机所在位置已被滑坡体掩埋,发电机受损程度待定。10、引水隧洞工程。引水洞为隐蔽工程,不能进入现场勘察,因地震影响,应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2016年1月22日,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作建设指挥部,向云南昭通公司发出牛堰指函[2016]6号《关于实施堰塞湖整治工程涉及地震损毁原红石岩水电站的函》,主要内容为,堰塞湖综合整治工程是鲁甸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最大的单体工程项目,整治工作分两期,一期为堰塞湖除险防洪工程及受灾群众安置;二期工程为在确保堰塞湖安全的基础上,开展堰塞湖下游地震受灾灾区供水、灌溉及引水发电工程。一期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移民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启动,堰塞湖整治工程于2016年2月正式开工,为推进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政策,将地震损毁原红石岩水电站纳入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范围,拟按2亿元人民币收购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程涉及的你公司所属电站全部资产及设施。若有相关意见,请你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前书面回复。2016年4月25日,昭通华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于2016年4月29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议程为审议签署《整体资产转让合同》的议案。珠海华澳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云南昭通公司发出《关于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董事)会及所涉及审议事项的答复函》,内容为:云南昭通公司:贵公司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关于签署的议案》和《关于签署的议案》,我公司答复如下:1、2013年三方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广安爱众公司违约未履行,在司法裁决未下达之前,贵方不能做出有损我公司权益的事情;2、对贵方建议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的建议,我方已正式表达不同意;3、贵公司要求审议的议案与昭通华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我方不知情,不同意提案;4、对云南昭通公司及其股东对我方的违法事项,我方将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珠海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建在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表上对表决事项明确填写不同意。2016年7月15日,转让方昭通华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云南水投牛栏江堰塞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联方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妥善、快速处理整体资产转让事宜,加快牛栏江堰塞湖综合整治进度,资产交易关联方云南昭通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拟将其合法持有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云南水投牛栏江堰塞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联方云南昭通公司承诺拟转让资产合法所有权人系昭通华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转让标的为昭通华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具体为办公宿舍楼、食堂、车库楼,拦河坝工程、发电引水工程、发电厂房及升压站工程、交通工程,巧国用(2016)第123号、鲁国用(2016)第179号土地使用权。二、转让价款。红石岩水电站资产及设施已经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根据《评估报告》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本合同标的物价值为人民币2.4762亿元,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为2.47亿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资产交割、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广安爱众公司出具承诺函,对资产转让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5月28日,广安爱众公司致函珠海华澳公司派员商讨云南昭通公司股权合作的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4年8月3日地震后,云南昭通公司核心资产严重毁损,致使云南昭通公司股权价值大幅贬值,不能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第3.3条的约定,请珠海华澳公司派员协商下一步股权合作事宜。2015年7月29日珠海华澳公司回函称: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12月30日珠海华澳公司协助广安爱众公司办理了股权登记,珠海华澳公司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广安爱众公司收购珠海华澳公司的股权应在2013年12月3日生效,地震不影响收购股权,故要求广安爱众公司履行协议。2016年3月15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给广安爱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广安爱众公司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第3.3条约定的,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所持有云南昭通公司股权的协议。2016年4月1日,珠海华澳公司向广安爱众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尽快履行的紧急函》,函告:自2016年3月15日向广安爱众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广安爱众公司一直没有给出任何答复,要求广安爱众公司在收到本次函后五日内正式作出答复。2016年4月14日广安爱众公司发给珠海华澳公司关于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预约合同条款函及公证送达书,函告珠海华澳公司,鉴于2014年8月3日云南鲁甸地震,导致云南昭通公司核心资产严重受损,丧失了正常的经营能力及盈利能力,如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收购珠海华澳公司所持股份,将无法实现广安爱众公司该项收购合同的目的,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016年5月10日,珠海华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0日,广安爱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对云南昭通公司所做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云南昭通公司资产总计435,304,315.31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9,100,284.82元,固定资产426,158,030.49元,在建工程46,000元。负债合计325,075,731.88元,所有者权益为110,228,583.43元。2015年4月27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对云南昭通公司所做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云南昭通公司资产总计278,834,121.88元,其中流动资产952,688.24元,固定资产803,733.64元,固定资产清理277,077,700元。负债合计315,419,235.02元,所有者权益为-36,585,113.14元。还查明,2013年1-12月,云南昭通公司发电收入共计43,038,741.39元,2014年1-7月,云南昭通公司发电收入共计27,916,820.7元。再查明,根据《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组建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作堰塞湖水电项目公司方案的批复》精神,拟设立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水电项目,新公司由云南省水投公司出资40%,相对控股;云南昭通公司出资35%、昭通市出资10%、昆明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资10%、水利部水规总院出资5%。但该水电项目尚未签订合作协议,新公司也未设立。本院认为:珠海华澳公司、广安爱众公司及云南昭通公司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增资扩股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是珠海华澳公司转让股权的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二是广安爱众公司以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是本约协议还是预约协议的问题。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从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在将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对合同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价款的计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约定,完全能够完成股权转让。广安爱众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欠缺股权交付时间、转让价款的交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规定,对广安爱众公司辩称的合同欠缺内容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广安爱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就是珠海华澳公司转让所持有的云南昭通公司23.39%股权的本约合同。二、广安爱众公司以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8月3日,云南鲁甸发生6.5级地震,云南昭通公司所属红石岩水电站因地震受损而停止经营,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是:云南昭通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和云南昭通公司是否因地震造成资产严重受损,导致其股权价值相应发生减损。广安爱众公司认为,地震造成云南昭通公司财产严重毁损,云南昭通公司已经不能发电,不能生产经营,其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珠海华澳公司认为,地震虽然造成云南昭通公司电站部分建筑设备受损,经营暂时停止,但云南昭通公司资产并未因地震而减损,现云南昭通公司资产有,整体转让资产的2.47亿元,保险理赔最低1.1亿元,和因地震形成堰塞湖,使得云南昭通公司电站处形成更加优质的电源点,云南昭通公司拟与云南水投公司成立新的电力公司发电经营,云南昭通公司持有新成立的电力公司35%的股权。云南昭通公司现有资产不但未减损反而升值了,云南昭通公司能够发电、持续经营,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广安爱众公司能够履行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云南鲁甸地震后,云南昭通公司因水电站建筑设备受损而停止生产经营。后因堰塞湖综合整治工程的需要,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作建设指挥部将云南昭通公司所属的红石岩水电站纳入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范围,于2016年7月15日,云南水投牛栏江堰塞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云南昭通公司原红石岩水电站整体收购,该收购是为综合治理需要,基于公共利益而收购,因云南昭通公司的水电站被收购,云南昭通公司这个主体不能再发电经营。云南昭通公司因地震在进行保险理赔仲裁,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保险赔付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云南昭通公司处置红石岩水电站资产、进行保险理赔仲裁是其在进行灾后自救行为,珠海华澳公司将云南昭通公司因灾后自救行为获取的补偿认为是云南昭通公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的观点不能成立。云南昭通公司虽取得一些收益,但依据2015年4月27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对云南昭通公司所做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云南昭通公司尚有负债315,419,235.02元,所有者权益为-36,585,113.14元,而2013年云南昭通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云南昭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10,228,583.43元,故依据以上事实,云南昭通公司因地震公司资产遭受严重损失。虽然云南昭通公司准备参与新成立的水电公司经营,但协议未签订,公司是否能够成立、水电开发能否进行、需要投资多少等事项都属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即便新公司能够成立也建成水电项目发电经营,那也仅是云南昭通公司对外投资成立的公司的经营而不是云南昭通公司本身进行经营,珠海华澳公司关于云南昭通公司还能发电、能够继续经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云南昭通公司资产严重受损,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其股权价值相应也发生了减损,珠海华澳公司再要求广安爱众公司按照地震之前约定的价格收购股权明显不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6.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广安爱众公司请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立,其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珠海华澳公司要求广安爱众公司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的约定,收购其持有的云南昭通公司23.39%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地震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故珠海华澳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爱众发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3条;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9,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4,815元,共计1,524,630元,由珠海华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张学明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