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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新、钟某奇诉被告钟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新,钟某奇,钟某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86号原告张某新,女原告钟某奇,男原告钟某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本案原告之一)。被告钟某军,男原告张某新、钟某奇诉被告钟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新、钟某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被告钟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新、钟某奇诉称,原告张某新与钟某奇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军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于2004年购买一所平房(两间半),该房屋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房屋拆迁无房居住,二原告准许被告迁入该房暂住。2015年秋回迁楼全部盖好,被告搬入80多平方米装修好的回迁楼。但是被告仍继续占用二原告的房子不搬走,并扬言二原告的房子归其自己养老。2016年春,原告想搬回自己的房屋,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始终拒绝搬出。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被告钟某军辩称,我不同意搬出,我不腾房有特殊原因,我妈(原告张某新)现在已经出走四年多,至今我父亲(原告钟某奇)不知道我妈在哪。我妈与一个杜姓老头在一起。这是我父亲的房子,我父亲同意我住,所以我不能搬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新、钟某奇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军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2004年在兴城市古城街道祖师庙胡同125号购买两间半平房,于2014年11月27日为此平房办理了“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001752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新,共同共有人为钟某奇,房屋坐落于兴城市古城街道祖师庙胡同125号,面积为49平方米。另查,2012年被告房屋拆迁无房居住,二原告准许被告在案涉房屋暂住,但并没有将房屋赠与给被告。2016年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始终拒绝搬出。现被告在其他地方还有一处住房。上述事实,有编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0017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海州区西阜新街道机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钟立辉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既不是此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在其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居住,显然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二原告物权之妨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二原告所有的平房(房权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0017522号”)中搬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