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罗胜与蒋虎琴、沙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罗胜,蒋虎琴,沙明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057号原告许罗胜,自由职业。被告蒋虎琴。被告沙明风。原告许罗胜诉被告蒋虎琴、沙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虎琴、沙明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罗胜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苗木生意缺少资金,经原被告的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明确原告随时要,被告及时归还。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7个月利率15‰)合计27625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50000元本金,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7个月利率15‰)。被告蒋虎琴、沙明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虎琴、沙明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许罗胜借款25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许罗胜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许罗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率15‰借款人:蒋虎琴、沙明风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许罗胜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罗胜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许罗胜与被告蒋虎琴、沙明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虎琴、沙明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虎琴、沙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罗胜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合计人民币22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虎琴、沙明风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秋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