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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李进,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李进,龙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6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91号1幢1-1。负责人陈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瑞宝,该支行员工。被告李进,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龙某,女,彝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李进、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9989.12元和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5306元、滞纳金2508.13元,共计人民币77803.25元;2、判令被告李进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被告所欠本金69989.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53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数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龙某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进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7803.25元,其中本金69989.12元、利息5306元、滞纳金2508.13元。被告李进、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报表系统截屏打印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被告李进、龙某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进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载明:1、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3、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进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进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款本金69989.12元、利息5306元、滞纳金2508.13元,共计人民币77803.25元。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李进催收未果,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在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且阅读并同意信用卡章程。被告李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除了应归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989.12元和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5306元、滞纳金2508.13元,共计人民币77803.25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69989.1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30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滞纳金,因未举证证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示被告龙某与被告李进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进、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9989.12元和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5306元、滞纳金2508.13元,共计人民币77803.25元;二、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69989.12元为基数,复利以530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