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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家住德惠市站前街的女子崔某某(已婚)相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年5月,崔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同居。同年7月,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分手回到德惠市家中。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酒后携带铁锤、尖刀来到德惠市站前街崔某某家中,持铁锤将崔某某丈夫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家住德惠市站前街的女子崔某某(已婚)相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年5月,崔某某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在长春市租房同居。同年7月,崔某某与王某某分手回到德惠市家中。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酒后携带铁锤、尖刀来到德惠市站前街崔某某家中,持铁锤将崔某某丈夫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证言,作案凶器照片,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