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马焕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焕新,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焕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俊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丽,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焕新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换新委托代理人赵有才、被上诉人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焕新上诉请求:刘俊峰不是案外人,刘俊峰系被上诉人股东之一王书英的配偶,其亲口承认双方交易的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对出卖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自认行为;上诉人在购买扣件的当天发现质量问题,并及时反馈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俊永,并未超过质量异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辩称:马焕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换新给付货款64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11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扣件,第一次数量是10000套,单价3.75元,价值37500元,第二次数量是29000套,单价4.05元,价值117450元,两次合计价款15495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50元。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扣件质量有问题,由于第三方拒付货款,才造成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回某的书面证人,但证人未到庭;被告提交了其妻子吴殿秀与案外人刘俊峰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的扣件存在质量问题。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也未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收的收据和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建筑扣件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扣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由于被告未及时主张检验权利,且双方又未作约定,故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录音光盘不能证实不达标货物的数量、质量标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马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马焕新承担。二审查明: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俊永和王书英,双方各占50%的股份。王书英的丈夫系刘俊峰。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出售的扣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回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由于回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刘俊峰系上诉人股东王书英的丈夫,但刘俊峰与王书英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自然人,刘俊峰不会因与王书英存在夫妻关系而变为被上诉人献县浩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认定刘俊峰为案外人并无不妥。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刘俊峰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所供扣件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被上诉人所购扣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马换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