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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崔先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明,杨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816号原告:崔先明,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彬,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C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0883267G。负责人: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崔先明与被告杨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杨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明诉称:2016年5月29日7时30分,原告崔先明驾驶渝CW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津路由吴市方向往平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津路吴滩镇平安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该车右侧与同向由杨彬驾驶的渝C69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崔先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杨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61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77元(原告27239元/年×20年×20%+原告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3年×20%÷2人+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12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2天+院外护理100元/天×180天)、误工费26710.26元(45987元/年÷365天×21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6910.90元。原告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彬系渝C69X**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彬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渝C69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建议剔除比例为1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为14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对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崔先明驾驶与CW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津路由吴市方向往平安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吴滩镇平安村路段时,因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驾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彬驾驶其所有的渝C69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崔先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崔先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经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及马尾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右手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休息,3-6个月内需带腰围或者支具进行活动,半年内避免过度弯腰、提重物和负重,避免坐软椅,防止腰部极度屈曲或扭曲;2、禁止负重,(禁止担抬重物),负重须待临床骨折愈合坚实之后,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3、加强营养、休息及护理,防止意外摔伤,休息3月;4、出院后1、2、3、5、7、9、12、18月回院随诊复查X线片,如果骨折愈合,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8498.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10000元,被告杨彬预付767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崔先明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崔先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审理中,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员于2012年2月外出到工地做钢筋工,至今未在本地居住”,原告未能陈述其在2016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具体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之女崔星瑶,生于2011年6月1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1989年被崔长福收养,崔长福生于1950年8月26日,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其他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彬为其购买护理垫等日常生活用品,支付22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日常生活用品购买收据,预付款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崔先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彬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崔先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杨彬70%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杨彬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杨彬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时,由被告杨彬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确定为68498.14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68498.14元×(1-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15%)即58223.4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其在审理中仅举示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外务工,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具体工作及居住情况,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2020元(10505元/年×20年×20%);原告之女崔星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19.40元(8938元/年×13年×20%÷2人);原告养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26.40元(8938元/年×14年×2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78665.8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二被告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院外护理费的问题,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护理,其护理期限,本院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90日,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即原告院外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50%×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7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医嘱建议,确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57天;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原告产生误工费12560元(80元/天×15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必要的日杂用品,产生费用2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84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为78665.80元、误工费12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杂用品220元,共计18874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78665.80元、误工费12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925.8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9992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58223.42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责任比例30%即144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责任比例30%即5580元,共计20047.03元;被告杨彬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金额68498.14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责任比例30%-商业三者险赔偿14467.03元即3082.41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杂用品220元)×责任比例30%即516元,共计3598.41元。被告杨彬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赔偿款共计7894.50元(医疗费7674.50元+住院期间日杂用品22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8.41元及转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409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杨彬。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先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925.8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99925.8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先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0047.03元,其中支付原告崔先明15950.94元,支付被告杨彬4096.09元。三、被告杨彬赔偿原告崔先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日杂用品共计3598.41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履行。四、驳回原告崔先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杨彬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72元。此款原告预交200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杨彬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