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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三九通源工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三九通源工贸发展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72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0xxxx。负责人孙光文。委托代理人郑远韬,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明,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鸿银投资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二号楼11A,组织机构代码19245xxxx。法定代表人孙铁成。被告深圳三九通源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上步大厦7楼J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9224xxxx。法定代表人李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银公司)、深圳三九通源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放款给被告鸿银公司200万元,期限为1998年6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7.722%,由被告三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按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鸿银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三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虽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二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7月19日,中信银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鸿银公司的债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3760875元);2、被告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案外人中信银行xxx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鸿银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三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至1998年12月19日,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722%,从提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发生金额与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年利率基数为360天。保证人同意于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2个日历年(每个日历年按照365天计算),但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债务未获清偿之前,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持续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贷款人除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对逾期本金和/或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或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直至逾期本息全部还清为止。1998年6月19日,中信银行xxx支行向被告鸿银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此后被告鸿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中信银行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31日起,中信银行将其对被告鸿银公司以及三九公司债权的转让给原告,在附件资产明细表中列明借款人名称为被告鸿银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信深八贷字第046号、1998年6月17日出具的贷款担保确认书,担保人名称为被告三九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中信银行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知两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自中信银行处受让了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中信银行也已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鸿银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200万元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22%的标准,自1998年6月19日计至1998年12月19日为78936元(200万元×7.722%÷360×184)。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原告自愿将1998年12月20日至1999年6月19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将1999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标准调整日万分之二点一,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1.583%,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为368193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三九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2个日历年。涉案贷款于1998年12月19日到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或者中信银行曾于2000年12月19之前向被告三九公司主张权利,至2013年10月22日,中信银行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三九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九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893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681939元,此后应按照年利率11.58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鸿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