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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齐国顺与崔贵新、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顺,崔贵新,李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27号原告:齐国顺,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同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崔贵新(崔立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李慧,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被告崔贵新之妻。原告齐国顺与被告崔贵新、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还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收粮商户,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小麦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小麦款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期限为一年,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崔贵新、李慧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小麦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小麦款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崔贵新、李慧欠原告齐国顺小麦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崔贵新、李慧偿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贵新、李慧偿还原告齐国顺欠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崔贵新、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