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小喜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喜,男,因涉嫌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喜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小喜因自己持有的B2D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资格,为方便驾驶重挂牵引车,将其私自拍摄的他人的驾驶证信息提供给办理假证人员,与其本人的照片进行合成,伪造了虚假的A2驾驶证1本,后王小喜持该证多次驾驶重型半挂车。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喜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车从山西将货物准备送往南通时,途径盐徐高速车桥出口北的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本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小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所驾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查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喜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小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王小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喜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喜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