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洁劼与黄斌慧、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劼,黄斌慧,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342号原告:徐洁劼,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斌慧,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健,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徐洁劼诉被告黄斌慧、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斌慧、林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斌慧、林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黄斌慧系同事关系。被告黄斌慧于2013年10月23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方式按约将借款汇到被告林健的账户,被告黄斌慧、林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各载明:借款20万元,按一分五厘利息月付。借贷发生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10月24日停止付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慧、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洁劼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黄斌慧、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陈莉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证据2: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