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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3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原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2010]第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沙田牛蛙场”地段的土地上建造厂房、道路及村民住宅等设施,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224.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4.7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24.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522.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38070元整;对非法占用701.9平方米一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4038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52108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2010]第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原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224.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24.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