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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林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光,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玉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奚陈虹、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光及辩护人奚陈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林光在本县龙溪镇龙翔北路70号顺丰快递门店因快递损坏的赔偿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报警。调解期间,民警毛某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林光无故将其手机打落在地致手机损坏。在将被告人叶林光与顺丰快递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民警毛某等人欲将被告人叶林光带往楚门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在开往楚门派出所的警车上,民警毛某等人多次口头制止被告人叶林光拍摄并将执法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被告人叶林光恼怒并欲打开车门下车,遭到民警毛某等人制止,被告人叶林光便对民警毛某、协警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蹬踹,致使民警毛某、协警李某、郑某受伤,后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叶林光带至楚门派出所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为左环指肌腱损伤、颈部擦伤面积达3.75cm²,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三处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叶林光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林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李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蔡某、张某、王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悔过书、照片、视频制作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林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