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异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新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新麟,高麟,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1051号案外人:何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新麟,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执行人:高麟,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新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麟公司)、何新麟、高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等四案中,案外人何伟对执行位于山东省金乡县荷香路北侧、文化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伟称,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荷香路北侧、文化路东侧的地块实际所有权人是何伟。2013年11月何伟与聚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麟签订借款合同,聚麟公司用上述地块为何新麟借款提供担保,因受国家政策所限,何伟未取得土地的他项权证,但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综上,法院应立即解除对上述地块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成功公司申请执行聚麟公司、何新麟、高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等四案,执行标的总计3950万元及违约金。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058-1号执行裁定书,对已查封的聚麟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荷香路北侧、文化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3)第270号,面积52061.00平方米)]进行拍卖。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何新麟与何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新麟向何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聚麟公司以山东省金乡县刘学屋片区“聚麟广场”所在土地[土地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270号]及本地块开发销售回款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本案中,何伟主张其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但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聚麟公司,故何伟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伟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