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家岭与广东全游通电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汪洪、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63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全游通电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汪洪,杨家岭,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全游通电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夏付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洪,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雍景街**号***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岭,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董铸剑。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全游通电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游通公司)、汪洪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岭、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杨家岭(甲方)与全某公司(乙方)、汪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韶关美食节展厅项目建筑总合同款350万元,其中甲方为展览会工程垫资21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9月甲方为工程垫资210万元;包括甲方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110万元和甲方筹措资金100万元;乙方应分别于2014年12月份前归还借款的50%和2015年6月份前归还借款的50%;甲方向银行贷款110万元的利息由乙方按银行利息按月按期向银行支付,甲方自筹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由乙方按期每月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5年4月7日,汪洪(乙方1,借款人)、全某公司(乙方2,借款人)向杨家岭(甲方,出借人)出具一份《补充合同》(含还款计划)。补充合同经过涂改约定内容如下:补充合同是对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若补充合同项下条款与原借款合同有冲突,皆以此合同为准。乙方共向甲方借款210万元,乙方自愿按以下计划还款:(1)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本金110万元;(2)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15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3)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合同商议的条款为准;(4)以上还款计划中第一项的110万元款项甲方用于偿还甲方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乙方如未按时支付借款和利息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归还的款项全部遵循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方式,乙方若未按期支付利息以及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乙方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等。《补充合同》中没有甲方杨家岭的签名,只有乙方汪洪的签名及全某公司的印章。另查,2011年9月,全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华工大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韶关国际生态名优特产展览会建筑工程(以下称韶关工程);工程总价350万元,采用总价包干,包某、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保证验收合格;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应分别于2011年10月底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0万元)和2011年11月底支付剩余的80%(280万元),甲方应按2%的月息支付乙方垫支部分金额利息;本工程工期35日;等。杨家岭是该项目工程乙方的负责人,并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5月6日,全某公司向华工大公司送达一份《关于中国韶关素食文化节展厅展览会工程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初步检查报告》,报告内容为展览会工程存在的问题。杨家岭于在上述报告的落款处书写“已收悉,说明二点,本项目为临建,所以设计没有按永久性建筑设计,所有整改项目在收到进度款后15日内完工,请贵公司能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杨家岭(签名),8/5-2012”。2012年5月11日,华工大公司向全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国韶关素食文化节展厅”整改方案》,内容主要是根据全某公司工程部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作出的展览会工程整改方案。杨家岭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诉讼中陈述支付借款的经过如下:2011年间我通过儿子杨某征账户转给彭某(韶关工程提供玻璃的供应商)、韶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某(钢材供应商)金额合计约200万元,这些供应商没有向我开具发票及收据。全某公司、汪洪对于杨家岭的上述陈述,确认杨某征账户出款用以支付款项给韶关工程的供应商。诉讼中,杨家岭为了证明其代全球通公司支付韶关工程的工程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银行支票存根3张。支票号为03004711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收款人为韶关建筑公司曲江分公司,金额为320000元。支票号为03004712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收款人为新广隆玻璃世界,金额为60000元。支票号为03004713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金额为620000元。杨家岭在上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及用途处签名,杨家岭说明上述支票是广东恒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的支票;2、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其一显示恒跃公司付款新广隆玻璃世界6万元,其二显示恒跃公司付款32万元给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曲江第一分公司;3、罗某和的证明,载明“本人罗某和于2011年8月-11月在广州分别收到杨家岭付韶关美食节展厅会场安装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37115元”;4、广州市韶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本人公司于2011年11月在广州共收到杨家岭付韶关美食节展厅货款共计人民币237900元”;5、汪洪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我公司经杨家岭先生房屋抵押所贷款¥110万,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我所拥有的半山雍景9503房作担保,并于今年地开始归还其余款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全某公司、汪洪对杨家岭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支持其的诉讼主张;银行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是杨家岭,在业务委托书显示是恒跃公司转账320000元及60000元至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曲江第一分公司、新广隆玻璃世界;转账记录仅是业务委托书,不是杨家岭本人的转账,是恒跃公司的转账,我方不清楚杨家岭与恒跃公司有什么关联及是否存在应付货款,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杨家岭说这110万元是来源房屋抵押,又说100万元是向某公司的借款,杨家岭的陈述是虚假的,杨家岭未举证其的房屋是否抵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杨家岭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诉讼中陈述支付借款的经过如下:在韶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全某公司没有钱支付工程进度款,拖欠材料供应商、施工方等的款项,施工方与供应商向我追讨工程款,我要求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全某公司当时没有钱支付,因为要将工程继续进行下去,全某公司就问我借钱结算工程款,我同意借钱给全某公司。我当时没有太多现金,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彭某(广东恒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钱,彭某开了“广东恒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3张支票合共100万元给我,我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3张支票分别给了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曲江第一分公司、新广隆玻璃世界及姓李的钢材供应商。后来全某公司给广东恒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了1张金额为50万元的空头支票,被退票了。此后,我又给了林某工程水电劳务费345250元,给了广州市韶源建材有限公司237900元,给了罗某和制作安装工程费337115元,给了180000元现金给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曲江第一分公司。再查,全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股东为汪洪、夏付春。杨家岭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全某公司、汪洪返还杨家岭借款本金110万元;2、全某公司、汪洪支付杨家岭借款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全某公司、汪洪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杨家岭与全某公司、汪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协议》约定全某公司应在2015年6月份偿还杨家岭为全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10万元,并说明这210万元是由杨家岭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110万元及杨家岭自筹资金100万元两部分资金组成。全某公司、汪洪于2015年4月7日向杨家岭出具《补充合同》是二者向杨家岭作出归还210万元还款计划及相关责任的承诺,也是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其的真实性。关于杨家岭是否代全某公司支付了韶关工程的工程款110万元问题。杨家岭陈述其用其儿子杨某征账户上的钱某支付韶关工程的工程款,全某公司、汪洪对杨家岭的该陈述予以确认。虽然杨家岭提交的广州银行支票存根、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罗某和及广州市韶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杨家岭代全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该证据还是与本案及与韶关工程款结算有关联。第三人华工大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杨家岭代全某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家岭已代全某公司支付了韶关工程的工程款110万元,因此杨家岭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10万元中的1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全某公司返还借款110万元给杨家岭的期限已经届满,杨家岭主张全球通公司返还借款11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采纳全某公司及汪洪以杨家岭未实际向全某公司交付借款110万元为由主张借贷关系未成立的抗辩意见。《借款协议》约定1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对杨家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协议》的签订日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某公司、汪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1100000元给杨家岭,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杨家岭;二、驳回杨家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1169元(其中受理费16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全某公司、汪洪共同负担受理费16169元,汪洪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全某公司、汪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110万元金额的来源属性属于全某公司与华工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并非属于杨家岭与全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全某公司与华工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全某公司发包韶关展览会工程,杨家岭是该韶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该工程一直由杨家岭负责,杨家岭为韶关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杨家岭为韶关工程前期垫付资金属于对韶关工程款的垫付,根据全某公司与华工大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三项第l点的约定,韶关工程无预付款,故杨家岭作为该韶关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为该韶关工程垫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于杨家岭垫付工程款2lO万的来源,杨家岭称其中110万是杨家岭用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所得,另外100万是杨家岭的自筹资金。由此可知,210万元属于工程款,110万元是210万元的组成部分,110万元是工程款。杨家岭向韶关工程垫付的110万属于工程款,汪洪以自有财产向杨家岭担保的是对110万工程款的履约行为,而并非是全某公司以及汪洪对于杨家岭对韶关工程的“借资”行为,原审法院把110万工程款认定为全某公司以及汪洪向杨家岭的借款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华工大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杨家岭代全某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据此认定杨家岭己代全某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错误,全某公司与华工大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根据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华工大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的义务,上诉人有付工程款给华工大公司的义务,杨家岭是华工大公司韶关工程的负责人,也是韶关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全某公司向杨家岭或者华工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全某公司的义务,本案完全不存在杨家岭代理全某公司支付韶关工程110万的代理事宜,全某公司也不认可与杨家岭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全某公司与杨家岭之间涉案金额110万纠纷不属于借款纠纷,应属于工程款纠纷。原审法院按照借款纠纷进行审理,并认定其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家岭除了提供所谓的“借款协议”,无法提供涉案金额110万实际交付给全某公司的支付凭证,也无法提供全某公司收受110万借款的收据,杨家岭所谓主张的“借款”而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而是工程款,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要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杨家岭自始自终都没有讲110万元借款支付给过全某公司,杨家岭与全某公司之间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现金交易记录,故杨家岭所谓主张的借款而并非真实发生交易的借款,很显然全某公司、杨家岭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审判决中,杨家岭提交的广州银行支票存根、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罗某和及广州市韶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都无法证明全某公司与杨家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性。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所在地在韶关市武江区,因此管辖地法院应该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海珠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杨家岭承建的韶关国际生态名优特产展览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杨家岭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杨家岭所有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21169元(其中受理费16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家岭承担。被全某公司杨家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工大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家岭依据《借款协议》、《补充合同》主张与全某公司的借款关系,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全某公司自认与其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的是华工大公司,并非杨家岭,其再主张与杨家岭之间是工程款纠纷,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杨家岭与全某公司、汪洪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全某公司、汪洪对《借款协议》、《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借款协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利息,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次,杨家岭对款项的支付情况作了合理说明,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全某公司、汪洪对部分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华工大公司亦确认杨家岭代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杨家岭已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第三,全某公司自认与华工大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杨家岭并非工程承包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全某公司主张发包工程存在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纠纷,亦应由其另行主张,而不能对抗其与杨家岭之间的借款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杨家岭主张与全某公司、汪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全某公司、汪洪上诉认为系工程款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家岭诉请全某公司、汪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全某公司、汪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上诉人广东全游通电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汪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