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苑志彦与王文清、王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志彦,王文清,王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410号原告苑志彦,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王文清,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文清妻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王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苑志彦与被告王文清、王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志彦、被告王文清、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志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8.94元、误工费909.00元(9天×101.00元)、护理费990.00元(9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元(9天×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707.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晚上大约9点我去被告王文清家向其索要欠款,我们双方因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而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进而被告王文清动手打我,然后被告王阳也殴打我,致使我受伤,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左手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708.94元。王文清辩称,原告是去我家索要欠款,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儿子王阳虽动手但没伤她,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拿啤酒瓶碎片划的。王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打原告来,打原告脸上了,但没有打出外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晚上大约9点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纠纷,此时被告王阳进屋将原告打伤住院。突泉县公安局宝石镇派出所苑志彦、王文清、王阳、杨某某、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阳动手将原告致伤,综合双方所述和证人证言及原告的住院诊断考虑原告受伤与被告王阳有直接关系。原告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左手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708.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苑志彦向被告王文清索要欠款引发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苑志彦作为债权人,追债方法欠妥,被告王文清态度又不是很好,将矛盾激化,双方均应承担适当责任,被告王阳系王文清之子,非但未能制止矛盾的发展,而且还动手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苑志彦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与2016年赔偿标准不符,根据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苑志彦玲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为98.89元、护理费费赔偿标准应为每天113.44元。交通费因原告苑志彦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苑志彦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苑志彦的医疗费1,708.94元、误工费890.01元(9天×98.89元)、护理费1,020.96元(9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719.91元,被告王阳承担60%即2,831.946元,被告王文清承担20%即94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清、王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苑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文清、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