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云书与刘明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书,刘明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04号原告李云书。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刘明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原告李云书与被告刘明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书诉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明森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胶路律家村转盘西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书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书无责任。被告刘明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云书:医疗费31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231.92元。被告刘明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明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明森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胶路律家村转盘西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云书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云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书无责任。原告李云书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0722.92元,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定期(1月1次)回院拍片复查。原告后又多次到高密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5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1172.92元。2016年6月24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云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前30天2人护理,后4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到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20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原告李云书在2014年11月以来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福地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系高密市新众诚汽修厂职工,月工资299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前30天由其妻子盛润兰和侄子李强护理,后40天由盛润兰护理,盛润兰系高密市新众诚汽修厂职工,月工资286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李强系高密市禄森停车场职工,月工资309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母李永香,生于1932年1月10日,原告定残时,李永香84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元。还查明,被告刘明森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高密市新众诚汽修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高密市禄森停车场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森与原告李云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明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书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明森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明森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故对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云书的损失,医疗费31172.92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160元、评估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995元÷30天×150天=14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860元÷30天×70天+3093.33元÷30天×30天=9766.43元;原告自2014年11月以来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福地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在高密市新众诚汽修厂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母李永香84周岁,故原告之母李永香还需扶养5年,原告主张李永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63819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4975元、护理费9766.43元、伤残赔偿金6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1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35133.35元;其中:医疗费31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41152.92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4975元、护理费9766.43元、伤残赔偿金6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89720.43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216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20.43元(10000元+89720.43元+2000元)。原告李云书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31152.92元,剩余车损160元(2160元-2000元),合计31312.92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12.92元(31312.92元+2100元)。被告刘明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内赔偿原告李云书101720.4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书33412.92元。三、被告刘明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李云书负担4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