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付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付建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261号原告:王长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文,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军与被告付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都燕果,被告付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411036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其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合伙财产份额450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资阳市不倒翁商贸有限公司,双方还对合作项目、出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货物出资方式完成了出资,被告成立了不倒翁酒水经营部。自2016年6月起,被告无故不向原告公布账目,且采取暴力手段让原告退出经营,现双方分歧较大,已无法继续开展合伙业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付建文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在合伙期间主要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但辩称原告的合伙投入不是现金而是实物,白酒是原告免费送的,不是其合伙投入。原告合伙时仅投入2000件雷诺超纯啤酒(每件12瓶、每件37.5元),因啤酒价格高,无法卖出,至今亏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实物入伙的财产是多少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2.合伙出资统计单,其中打钩部分是原告出资的货物,合计价值450605元;3.合伙期间部分账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伙协议书、合伙期间部分账目无异议,对合伙出资统计单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示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白酒是免费赠送,不计入合伙出资,其合伙出资实物认可2000件啤酒。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上面白酒没有载明价格,是原告赠送的,不应计入原告投资的款项;2.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本人明确向被告表示白酒是免费赠送,不应计入原告投资的款项;3.证人王征(原、被告的会计)的证词,证明其在2016年4月15日入职,不知道4月6日原告投入的合伙财产,送货单上白酒均是免费赠送,故没有记载价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载明价格不能说明白酒价格不计入合伙投资;录音是原告本人所说,但不能证明白酒是免费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合伙协议书、合伙期间部分账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送货单与录音光盘、证人王征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白酒是免费赠送的事实,不计入原告投资额,本院予以采纳;对合伙出资统计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认可2000件啤酒作为原告合伙实物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退还合伙出资,实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诉请退还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但其入伙时投入的财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2000件啤酒认定为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财产。同时,分割合伙财产还应包括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原告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债权未主张。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合伙期间,被告实际负责合伙事务管理,被告辩称在合伙期间有亏损,存在债务,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退还的合伙财产,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入伙时,以实物入伙,非现金入伙,故退伙时仍应以实物退还为原则,如被告退还实物有困难,2000件雷诺超纯啤酒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折价为75000元。原告主张的出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长军与被告付建文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解除;二、被告付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长军2000件(每件12瓶)雷诺超纯啤酒(不能退还实物的,折价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王长军负担3048元,被告付建文负担1100元(此款在退还合伙财产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