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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季秀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郭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季秀华,郭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建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季秀华、原审被告郭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7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季秀华的伤残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季秀华因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史资料中体现,难以说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准许人寿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驳回了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公司再次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季秀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忠未答辩。李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174.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13时15分左右,郭建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镇××社区×××组曹某宅前交叉路口,遇有季秀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部右侧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秀华受伤,两车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季秀华在如东县中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225.85元,其中人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郭建忠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了季秀华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季秀华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季秀华的相关损失,经申请,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秀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15日。季秀华据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184174.69元。庭审中,人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表示认可,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关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郭建忠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再查明,季秀华受伤前随南通市申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从事与吹填土工程相关的机械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季秀华与郭建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季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季秀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季秀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0225.85元(已经扣减伙食费36元),对于人寿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郭建忠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3)营养费:(90+15)天×10元/天=1050元;(4)护理费:季秀华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计算为35天×2×85元/天+100天×85元/天=14450元;(5)误工费,标准可参照133.58元/天,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3.58元/天×345天=46085.1元;(6)残疾赔偿金: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案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34346元/年×0.1×20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受伤给其本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交通费:鉴于季秀华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法院酌情支持600元;(9)车损,人寿公司认可650元,法院对此照准;(10)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882.95元。(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季秀华受伤,郭建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季秀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因本起事故郭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863.07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84513.07元。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174513.07元。鉴于郭建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其垫付的款项可由人寿公司从应给付季秀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郭建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季秀华人民币133863.07元。二、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建忠垫付款人民币40650元。三、驳回季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01元,由季秀华负担984元,人寿公司负担261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季秀华的右腓神经总损伤,虽未记载在病历资料中,但与季秀华的伤情“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一致,可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