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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孟州市宏博塑业有限公司、李修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宏博塑业有限公司,李修合,杨建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宏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建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赵雪莹,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合,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建英,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孟州市宏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修合、原审被告杨建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被上诉人李修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理清是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修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医疗费124401.06元(其中住院五次:第一次医疗费86156.74元,第二次医疗费8621.14元,第三次医疗费4952.77元,第四次医疗费8849元,第五次医疗费10098.52元,散票医疗费5722.89元)。2、误工费42122.99元(2014年10月25日出事之日2016年4月11日鉴定前一日计533天×79.03元。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8849元)。3、护理费471258.83元(其中:鉴定前533天×83.51元计44510.83元;后期护理费426748元,标准2016年河南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20年×70%)。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165天×30元)。5、营养费3300元(住院165天×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872.87元(其母亲81岁:标准2016年河南省统计的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4人×70%)。7、伤残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20年×90%,标准2016年河南省统计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88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88243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博公司系被告杨建英与李立文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宏博公司建筑工地负责人将公司部分打灰桩工程交由李天来承建,承建费用每米6元,李天来组织原告等6名工人用李天来的打桩机到宏博公司工地打桩,每台打桩机需三个人操作,原告与李天来在一个打桩机上干活。原告到工地上后发现地下石头过多不好打,干到第二天原告等4人离开工地,不再在工地上干,李天来向宏博公司工地负责人要600元打桩费。三天后,由于工地打桩人少,工期紧,为赶工程进度,宏博公司工地负责人用手机联系原告及李天来,让二人到工地打灰桩,承诺每人每天150元,打灰桩机每天150元,原告再次到宏博公司工地上打灰桩。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等人打完灰桩后准备换地方打,宏博公司工地负责人让往北再打一部分灰桩,原告在捡拾堆放在打桩机北边地上的物品时工地上一辆拉土车经过,由于振动导致打桩机倒地砸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吉利区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洛阳××医院、××人民、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胸11椎体脱位并截瘫,住院165天,其中在洛阳××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1人陪护,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8天,其中77天1人陪护,61天2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124242.0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4月1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胸椎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宏博公司通过李天来支付原告治疗费25000元。原告因到外地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88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1935年8月16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为30482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884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博公司将工地的打灰桩工程以每米6元的费用交由李天来承建,李天来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工地打灰桩,宏博公司与李天来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后由于地下石块多等原因原告与李天来等人离开工地停止打桩,至此宏博公司与李天来之间的承揽合同终止。随后宏博公司为赶工程进度,再次联系原告到工地打桩,承诺原告每天工资150元,不再按米计酬,被告宏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宏博公司,原告在打桩过程中被打桩机砸伤,宏博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将打灰桩工程承包给了李天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其他工人用李天来的打桩机打桩,由于机器固定的不牢稳而倒地砸伤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宏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宏博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公司发起人为筹建公司雇佣原告,诉讼中宏博公司已注册成立,原告损失应由宏博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杨建英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场地建设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戴广余,因戴广余未到庭证实,被告也不知其住址,原告受伤时受雇与宏博公司,原告又不同意追加戴广余为被告,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242.06元。2、误工费,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42122.99元(533天×28849元÷365天)。3、护理费445621.79元(原告住院165天,其中104天1人陪护,61天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26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26天×30482天÷365天=18873.79元加上后期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的70%为30482元×20年×70%=426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300元(住院165天×20元)。5、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1650元(住院165天×10元)。6、残疾赔偿金20422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887元×5年÷4×90%=8872.87元加上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90%=195354元)。7、交通费88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23343.71元,被告宏博公司承担80%为658674.96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以上被告宏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674.9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宏博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58674.96元。原告要求赔偿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宏博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修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8674.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孟州市宏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10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宏博公司先前将其工地的打桩工程包给李天来,李天来组织被上诉人李修合等工人在工地工作一天多后,由于其他原因离开工地,宏博公司也将工程款600元支付给李天来。后宏博公司为赶工程进度,再次联系李天来、李修合等人到工地打桩,承诺每人每天150元,不再按米计酬。至此李修合与宏博公司之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宏博公司应当对李修合打桩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宏博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修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修合与李天来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宏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