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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许成军与袁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军,袁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930号原告:许成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袁雄军,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许成军与被告袁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雄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袁雄军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袁雄军向许成军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袁雄军向许成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后袁雄军仅在2014年10月13日归还4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后许成军多次催要未果,致许成军诉至法院。袁雄军未作答辩。许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许成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许成军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袁雄军向许成军100000元,同日,许成军通过银行转账96500元至陈颖账户内。2014年2月25日,袁雄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成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袁雄军2014年2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袁雄军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款肆万元整尚欠陆万元整袁雄军2014.10.13”。2016年6月13日,许成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成军撤回了对陈颖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雄军向许成军借款,许成军催要后,袁雄军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袁雄军的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袁雄军实际向许成军借款96500元,扣除袁雄军已支付的40000元,袁雄军还应向许成军归还56500元。对于许成军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损失应从许成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袁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成军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袁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小强审 判 员  曹成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