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春光与裘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光,裘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61号原告方春光,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裘发生,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方春光与被告裘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裘发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裘发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裘发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裘发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方春光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裘发生”。被告借款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并且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离开婺源到外地打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春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裘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