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艳红,开封市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诺实业有限公司,张志明,周静,郝胜利,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8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艳红,女,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统一付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1608661T。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总经理。上述二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严彪,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丙荣,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明。被执行人:周静,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郝胜利,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邓艳红、开封市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6)豫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邓艳红、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利害关系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彪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新乡中院审理邓艳红、民生公司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河南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张志明、周静、郝胜利、张静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于2015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2、53、5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邓艳红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0万元,大浪淘沙公司、德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明、华诺公司、周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邓艳红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0万元,大浪淘沙公司、德宝公司承担连事保证责任;大浪淘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民生公司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张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新乡中院曾对张志明购买的升华公司的三套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升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其与张志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即使购房协议有效,张志明仅支付了小部分购房款,新乡中院查封错误。新乡中院审查后对查封的三套房产予以解封,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升华公司送达了(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2-1、53-1、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将张志明在升华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43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返还给付张志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新乡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豫07执21、22、23号通知书并送达了升华公司,主要内容:限你公司接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被执行人张志明已支付的购房款2430万元,汇入新乡中院账号,逾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升华公司未按要求协助执行,新乡中院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豫07执21、22、23号裁定,主要内容:升华公司在未协助执行的24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三起案件承担责任。二、冻结升华公司银行存款24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6年3月28日,新乡中院查封了升华公司名下已在新乡市房管局预售登记的32套房产。升华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公司收取张志明2430万元购房款是依据该公司与张志明的购房协议,因总购房款尚未付清,升华公司对剩余购房余款也有权收取,双方购房协议履行及房款缴退问题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新乡中院(2016)豫07执21、22、23号执行裁定直接将2430万元购房款视为张志明对升华公司的债权,裁定予以退还,剥夺了升华公司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构成以执代审。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解除对升华公司房产的查封。新乡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升华公司与张志明签订购房协议后,张志明陆续支付升华公司购房款2430万元,总购房款尚未付清。因张志明涉嫌犯罪现被刑事拘留。新乡中院认为,从性质上看,该2430万元是被执行人张志明因购房向升华公司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因总房款未付清、张志明涉嫌犯罪被刑拘等原因,现该购房协议的履行处于停滞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购房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因此2430万元只是张志明履行购房协议中支付的部分购房款,而非双方购房协议履行中因发生重大变化所形成的对升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另外,从诉讼中新乡中院向升华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中明确列明协助事项看,该通知中并未要求升华公司将该购房款243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故该院查封升华公司房产缺乏根据,应予纠正。升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新乡中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07执异17号裁定,撤销该院(2016)豫07执21、22、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2016)豫07执21、2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32套房产的查封。复议申请人邓艳红、民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升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自认其与张志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财产应当返还。且对该到期债权在诉讼保全时已予以冻结,(2016)豫07执异17号裁定认定购房协议在履行停滞之中显属错误。升华公司对冻结2430万元提出异议已超过了异议期限,故本次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予以驳回。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16)豫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维持(2016)豫07执21、22、23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新乡中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裁定对张志明向升华公司支付的部分购房款2430万元予以冻结,该保全裁定的效力应予维持。新乡中院(2016)豫07执异17号裁定以总房款未付清、张志明涉嫌犯罪被刑拘等原因,认定购房协议在履行停滞之中,该2430万元并非对升华公司的到期债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执异1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