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兴云与胡广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云,胡广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兴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宇。原告李兴云诉被告胡广宇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广宇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胡广宇应付原告李兴云本市XX福地28号楼后期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给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广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兴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初,被告胡广宇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李兴云,将其承揽的本市XX福地28号楼内外粉工程以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9月份施工完毕。当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XX福地施工现场进行对账,后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XX福地28#楼后期装修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确定总计剩余结算价:壹拾万元整。同时双方确定付款方式如下:1、2013年9月19日前付:贰万元整。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伍万圆整。3、春节之前,支付:叁万圆整。双方签字认可生效。”被告胡广宇于2013年9月17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李兴云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20000工程款元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底,被告又向原告给付10000元工程款,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2014年,XX福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承包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且发包人已确认应支付报酬数额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兴云以清工方式承揽被告胡广宇发包的本市XX福地28号楼内外粉工程并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书》对结算价格及付款时间、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被告胡广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广宇向原告李兴云给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胡广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振 关注公众号“”